组织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二条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组发[2008]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党费工作的通知》(组电明字[2017]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党费收缴
第三条 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基层党组织年初核定党员月交纳党费数额,年内一般不变动。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包括:在企业内职工普遍发放的基本工资、岗位(职务)工资、技能工资、岗位(职务)津贴补贴。“活的部分”:在企业内职工定期普遍发放的奖金和绩效工资。对于不定期、非普遍发放的奖金和绩效工资,不列入党费计算基数。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津贴补贴包括: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含个人和单位缴纳部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公务用车补贴、通讯补贴、加班补贴、误餐补贴,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物业费,以及针对少数地区、部分单位、特殊岗位、部分人员发放的津贴补贴。其他津贴、补贴项目是否作为党费计算基数不包括项目,由基层党委根据本实施办法研究确定。
第四条 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党员每月交纳党费数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六条 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七条 科研人员党员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列入党费计算基数。
第八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交纳党费以基本离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为计算基数,不包括津补贴。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第九条 农牧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第十条 生活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同意,上级党委批准,可以少交或者不交。
第十一条 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十二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由流出地党组织在流入地建立党组织并进行管理的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在流入地建立的党组织交纳党费;由流出地党组织委托流入地党组织管理的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因外出地点变动频缘而未能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的流动党员,可向流出地党组织交纳党费,也可在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后向流入地党组织补交党费。对于尚未落实就业去向,按有关规定将党员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就读学校党组织的学生党员,仍向原就读学校党组织交纳党费,其交纳党费的数额,按在校学生党员交纳党费标准执行。
流动党员返回原居住地或原单位后,原所在党支部应及时查验其《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记载的党费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交纳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
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旗县(市、区)党委所属党员交纳的大额党费由旗县(市、区)委组织部、盟市直属党工委所属党员交纳的大额党费由盟市委组织部、自治区各直属党工委所属党员交纳的大额党费由自治区各直属党工委在一周内直接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盟市委组织部、旗县(市、区)委组织部、自治区各直属党工委一般应在一个季度内将大额党费收据交到本人手中。对于交纳大额党费的老年党员和有特殊猜况的党员,要争取在一个月内将大额党费收据交到本人手中。
第十四条 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十六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党费”。
第十七条 各盟市党委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5%上缴自治区党委;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高校工委、公安厅党委、安全厅党委、司法厅党委、国资委党委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0%上缴自治区党委。
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按本机构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自治区党委。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按照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0%向自治区党委上缴党费。上缴自治区党委的党费应当于次年3月底前汇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八条 旗县(市、区)党委和基层党委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由各盟市党委、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高校工委、公安厅党委、安全厅党委、司法厅党委、国资委党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留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三章 党费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使用党费要向农村牧区(特别是贫困嘎查村)、街道社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上缴的党费可按60%比例,定期下拨给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作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开展活动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中党员交纳的党费可以全部返还给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作为开展党内活动的经费。
第二十三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期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
以下6类具体使用项目可以从党费中列支:(1)教育培训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基层党务工作者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师资费、场地费、资料费、门票费、讲解费等;(2)开展“三会一课”、创先争优、党组织换届以及党内集中学习教育所产生的会议费等;(3)党内表彰所需费用;(4)修缮、新建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为活动场所配置必要设施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5)编印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和印制入党志愿书、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党员证明信、流动党员活动证、党费证、党员档案等所产生的工本费,以及购买党徽党旗等费用;(6)党费财务管理中发生的购买支票、转账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每年年初要制定本年度本级党费使用计划和支出预算,经部务会研究后组织实施。确需在预算外使用党费的,要提出专门的书面申请,提请部务会研究。
第二十六条 每项党费支出,都要坚持先审批后使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和手续。要按照年初预算安排或部务会决定,提出书面使用申请报告或填写党费使用审批单,经主管党费的处(科)室审查提出意见,经分管部领导签批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党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二十九条 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要选派思想政治好、党性强、作风正,有事业心和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并懂得一定财务知识的同志从事党费管理工作。要保持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对新接管党费管理工作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上岗。
第三十二条 党费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严格按照党费管理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理党费账簿移交手续,并由主管领导亲自监交,由移交人、接替人、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字(盖章)。新接管人员必须继续使用移交的账簿,连续记账,不得自立新账。
第三十三条 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在同级党委换届期间,向党的代表大会报告5年来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盟市委组织部,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高校工委组织部,自治区公安厅、司法厅、安全厅政治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党务工作部每年2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说明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工)委组织部门对下级党组织的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检查。通过检查,总结经验,及时纠正存在问题。检查情况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向下级党组织通报。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实施细则》(内组通字[1998]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