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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机构
第一条 自治区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汉语委)、自治区教育厅是主管全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的行政机构,负责对全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汉语委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教育厅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处,以下简称自治区汉语委办)在自治区汉语委和教育厅的领导下,负责全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统筹规划部署全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并指导、检查、监督其工作,定期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语委)、教育部报告工作。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由自治区汉语委办代行职能)是全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的实施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全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聘任自治区级语言文字工作视导员,认定自治区级测试员资格,颁发和管理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管理和培训全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测试员,组织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定期对测试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行业的职能部门主管本地区、本部门、本学校汉语言文字工作,负责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监督,对测试员进行聘任、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盟市、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行业所属的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站(中心)(以下简称测试站)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学校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业务工作,开展培训测试,进行测试考务管理和测试质量检查,开展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管理工作档案。各测试站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自治区汉语委的业务指导。
二、培训
第六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要严格坚持先培训后测试的原则。由测试站聘请具有普通话培训资格的测试员授课,培训时间不少于32学时。
第七条 自治区级测试员资格培训由自治区汉语委办组织进行,聘请具有国家级测试员资格的人员和汉语言文字专家、学者授课。
第八条 自治区级测试员取得测试资格后,上岗前要由各测试站进行2 次以上业务培训,经测试实习合格后方可正式参加测试工作。
第九条 各测试站要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测试员参加各类进修培训,不断提高测试员理论修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测试站组织开展普通话水平等级培训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汉语委统编教材。
三、测试
第十一条 经过普通话水平等级培训的下列人员,可在当地(或指定)的测试站报名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
(一)旗县以上(含旗县)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从事影视、话剧表演及影视配音专业人员。
(二)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师。
(三)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
(四)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
(五)其他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和自愿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
第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执行国家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标准共分为三级,各级划分为甲等和乙等。上限为一级甲等,下限为三级乙等。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评分,执行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纲要》《内蒙古自治区普通话水平测试评分细则》。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试题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拟制,试卷由自治区汉语委办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凡在普通话水平测试中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自治区汉语委办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证书加盖自治区汉语委办钢印,否则无效。
第十六条 测试成绩分级认定。二级甲、乙等和三级甲、乙等由各测试站直接认定;一级乙等报自治区汉语委办复审认定;一级甲等由自治区汉语委办初审后上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认定。
第十七条 经测试未进入规定等级或要求晋升等级的人员,可在前次测试三个月之后提出复试申请。
四、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八条 自治区汉语委办对全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定量化评估标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自治区汉语委办每三年对各地培训测试工作进行考核。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考核评估标准》进行全面评估。对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未完成目标管理任务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测试站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培训测试资格,对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工作的测试站将撤销其培训测试资格。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指导下,自治区汉语委、教育厅结合自治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及相关细则由自治区汉语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及相关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